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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1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6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公務員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其懲戒責任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事。至於發動懲戒,由監察院提出彈劾者,涉監察權之行使,非司法權之所及,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若逕予起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以其請求相對人彈劾違法失職公務員,未獲置理,提起訴願,相對人逾期不為訴願決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對抗告人所列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合併請求相對人為登報道歉等損害賠償。經核抗告人訴請判決相對人對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部分,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此部分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基礎,既不合法而予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從合併,同非合法,亦應裁定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法院對於監察院違法或怠於行使其職權(如彈劾、糾舉權)之裁量,應有審判權,理由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1條雖僅敘明「行政訴訟法…,確保國家行政權之行使,…為宗旨」,而未提及監察權之確保合法行使為行政訴訟宗旨之文字,但在實務上,行政法院早已受理審查不服監察院以違反政治獻金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所課處罰金之案件,故行政法院對監察院怠於行使彈劾權之裁量亦應有審判權。㈡再者,於相關監察法規中,並無特別規定監察院所為之移送違法失職或處罰金之案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受處分人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就監察院對其為不利處分之公法上爭議均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對於監察院怠於行使彈劾權之裁量,亦無特別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法理,行政法院亦應受理之。㈢按監察法第5條至第18條規定,可知彈劾權之行使過程,乃係以證據認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此與法院裁判評決過程並無不同,而對法院的裁判結果均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則對監察院彈劾權行使或不行使之結果不服時,亦應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法院審查,此乃有法理上之依據。㈣在我國法律制度下,現均認為行政法院除統治行為外,對於五院之所有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事實行為均得審查之,而監察院行使或不行使彈劾權,並非屬統治行為,故自應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㈤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對於受各該主管長官所逕移送懲戒或不作為之處分,均得提起行政爭訟,則監察院所行使之彈劾權,亦是行政機關首長對於部屬移送懲戒會之懲戒權行使,故於監察院有違法或怠於裁量之情形,亦應得由行政爭訟解決,否則有失均衡。㈥若為完整、圓滿解決行政法院得審查監察院的彈劾、糾舉的怠惰裁量或違法裁量,則應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1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否則行政法院亦不應受理監察院對違反政治獻金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處罰不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㈦再者,本件於原審已有准予救助之裁定,足見本件非為顯無勝訴案件,據此亦可支持行政法院對於本案情形應有審判權之說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法乃解決人民與國家間,有關行政權行使之公法上之爭議所制定之程序法,如非屬行政權行使而生之公法上爭議,例如立法權、司法權、或監察權之行使,乃係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制度,尚非行政權之行使,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再按監察法第1條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規定:「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監察委員調查人民書狀所訴事項及依院會或各委員會之決議,推派委員調查案件,左列規定辦理:‧‧」同細則第31條規定「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者,‧‧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覆查‧‧」同細則第33條並訂有申請覆查之要件。

㈡ 綜上規定,足見監察院有關彈劾權之行使乃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所賦予之監察權之行使,其成立或不成立之審查決定,應係依監察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謂「國家行政權之行使」,自無行政訴訟法之適用。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以本件無審判權之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