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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1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6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訴之聲明未具體載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而不合法定程式等語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訴願再審係依據訴願法所規定,得於2個月內提起訴訟,且訴願決定書亦如此寫明。㈡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未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作業,亦未以主動輔導之角度,輔導抗告人辦理各項申請作業,造成抗告人在專利許可後的法律保障時間縮短,以及將衍生後續在世界各國的訴訟官司等損失。㈢抗告人於送件申請新型專利案件3個月後,於大潤發景平店大賣場看見與該申請專利內容相近之產品,如經證實係相對人洩露出去,將造成抗告人直接性的損失。㈣行政機關依法行事沒有怠惰的餘地,本件起因於相對人未依法行事的不當行政處分,如涉及其他不法情事時,更應負起主動性的賠償責任。㈤依民法第1條以及同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1關於請求賠償金額及範圍等條文,並無必須有明確的賠償金額的規定。且本件賠償請求涉及各國專利制度之適用,以抗告人一己國民之力,實難在短期內一一釐清,爰提出賠償方式的請求作為賠償之計算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⒈查抗告人不

服相對人不予專利之審查結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97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7年6月27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8月2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起訴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次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即不容輕易變動,是以,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查抗告人就上開訴願決定向經濟部申請再審,並不服經濟部所作成再審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之訴願決定,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謂適法。⒉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10項之請求,雖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明係與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未具體載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業經原審法院當庭曉諭其補正,復於98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謂合於程式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不合訴訟要件,其對於實體事項的爭執即無庸加以審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