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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1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0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國有土地上,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相對人讓售土地,相對人以97年7月14日台財產處字第09740019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並註銷抗告人之申購案。抗告人不服,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並違法侵害抗告人權益,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所為出售上開土地之行為,係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其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代表公庫出售財產之私法上行為,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此種出售之依據雖為國有財產法,但法文既屬規範公庫行為即私法行為之內容,本質上為私法關係。抗告人主張該規範為公法,據以拒絕出售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又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抗告人對於申購之拒絕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進而以原審法院並無受理權限為由,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提出讓售國有財產之申請,就抗告人是否符合申購國有財產之資格審議時,相對人單方逕予作成抗告人並不符合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條件之決定,致使抗告人產生無法承買系爭國有財產之土地,系爭書函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若對於行政機關之該等處分認有不當或違法,自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云云。

四、本院經核:抗告人係因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遭相對人拒絕所生之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本件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讓售系爭國有土地所發生爭議,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審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悉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