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0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軍軍官學校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子彭國俊於民國82年8月就讀相對人學校,因不假離校遭相對人予以休學處理,休學期滿後核定退學。抗告人為彭國俊入學時之保證人,依其所簽署入學保證書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其子彭國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新臺幣(下同)533,6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所提確認公法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與上開償還公費事件,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皆相同,且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其訴之聲明實為上開償還公費事件之訴之聲明所包含,即給付聲明涵蓋確認聲明。則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彭國俊在相對人學校就讀公法上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又再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子彭國俊前就讀相對人學校,遭相對人退學,抗告人為彭國俊入學時保證人,相對人依上開入學保證書及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訴請抗告人賠償彭國俊在校期間費用533,6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嗣抗告人以質疑該保證書遭偽造等事由,先後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均遭裁判駁回,抗告人復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公法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裁定以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為上開償還公費事件給付訴訟之聲明所涵蓋,為該償還公費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任加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