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9日,算至97年10月24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至聲請人陳稱因不慎遺失原確定裁定正本,97年11月19日聲請補發,收到之後,始知悉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不利云云,核非首揭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