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內政部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30006685號函曲解該營造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將保護專任工程人員不定期契約工作權之規定,解釋成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其他職務及業務」明顯錯誤解釋。茲原判決引用前揭錯誤解釋,於本件稱上訴人違反營造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鈞院75年判字第2257號判例,係對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中「專任」意義所為之解釋,按該解釋僅對勞工保險相關事宜發生效力,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兼任業務或職務規定,根本無關。又所謂「專任工程人員」之職務性質及兼職之規定,建築法第15條第2項業授權內政部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原判決竟捨建築法令直接對該工程人員兼職之規定不採,反採與建築法令無關且解釋對象法令已廢止之勞工保險判例,作為剝奪上訴人工作權之依據。該判決自有違反前揭法令所示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等法律保留原則規定之情形。且原判決對工程公安事故責任之歸屬劃分不清,且未查明事實,而將「專任工程人員」之設置誤認為營造廠公司之許可設立條件之一,並擴張解釋,稱依該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規定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法律規定。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懲戒處分,另有違反誠實信用及保護信賴之原則之情形,就該部分,原判決未於任何斟酌更未附理由,即將上訴人該部分上訴駁回,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㈢查技師法第42條之1之修正,已於96年6月14日立法院完成三讀,上訴人被舉發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3月7日(90年3月8日去職六一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被上訴人95年7月10日懲戒覆審決議,原決議被撤銷。顯然上訴人自90年3月7日至95年7月10日期間已逾五年餘,應符合技師法第42條之1,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第一項免議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按「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技師以登記受聘營造業之方式執行技師業務,依前開規定所示,應為專任工程人員,且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而所謂「專任」,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並無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酬之分別。」本院75年判字第22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技師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即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且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以確保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此專職之規定,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與技師法第18條「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之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竟採與建築法令無關且解釋對象法令已廢止之勞工保險之判例,作為剝奪上訴人工作權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本件爭點即上訴人受聘六一營造公司執行技師業務期間,因有同時任職中華顧問工程司,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前段情事,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主張技師法第42條之1之修正,已於96年6月14日立法院完成三讀,上訴人被舉發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3月7日(90年3月8日去職六一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被上訴人95年7月10日懲戒覆審決議,原決議被撤銷。顯然上訴人自90年3月7日至95年7月10日期間已逾五年餘,應符合技師法第42條之1,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第一項免議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處理者,係上訴人另有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受聘六一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期間,另任職於中華顧問工程司執行技師一事,自應以行為時之相關法規作為解釋適用之基礎,縱然之後法規內容有所變更,亦不得以事後之法規作為解釋適用之基礎。是以,上訴人援引該新增訂條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本件上訴人違反專任技師兼職之問題,自不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