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分別自50年、52年、65年、67年及74年起,於占有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和平繼續居住占有均已逾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且依憲法第15條規定,應予保障。㈡早在日據時期,日本臺北刑務所即興築圍牆將日本人使用範圍與當時之百姓區隔開來,目前該圍牆之牆壁尚遺留在部分未拆除之現住戶中。國有財產局所稱,國有公用土地作宿舍使用僅是一部分而已,並非系爭土地全部皆作宿舍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可知,非依實際作為公用用途使用之土地即為非公用土地。62年間新建完成4層樓宿舍前必經土地複丈,依建築法規、技術規則等劃定建築範圍及施工等程序才能完成該宿舍,在當時未主張其所有權,即表示管理機關不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侵犯其權益,進而可理解系爭土地雖為國有,但屬非公用土地。如今上訴人等依法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才以國有公用作宿舍使用,作為駁回之依據,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㈢被上訴人僅擷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部分要旨:「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通融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顯已斷章取義,因該判決續有:「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等云。是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早於59年間新建4層樓房作宿舍使用時,應曾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再整地、放樣…等,才開始動工興建又興築圍牆區分內外,在行為法則上,可認定所有權人不認為其有管理權或已不作公用。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函詢國有財產局查明系爭土地於何時編定為宿舍用地?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查明,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迄今仍和平繼續占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目的之既成事實,不應犧牲。此時此種具有私權性格之公法上權利,就因為公有公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之裁判要旨為不應登記之依據,顯然過於偏頗。因此,上訴人請求原審查明568地號土地實際作宿舍使用者是那些部分,其餘非公用部分,則應容忍地上權登記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