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陸和
縣○○鎮○○里○○街○○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趙榮芳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於8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1,940,398元出售坐落苗栗縣○○鎮○○○段161-7及161-81地號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1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遂依當時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認定該成交價低於公告地價而核課贈與稅,上訴人並已於95年7月27日繳納贈與稅3,989,378元。惟系爭土地於93年調高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較86年成交價為低之10,240,000元拍賣,卻無人承買,而由債權人依拍賣價承受,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有公告地價之價值,且此情與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完全符合,應可免課徵贈與稅。是上開財政部函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上訴人於同法第276條第4項所規定之期間內,對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及本院95年8月3日95年度判字第12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㈡原判決皆著墨於原始如何買賣及由地方法院和解而解除契約等等,惟對上訴人上揭主要訴求即本件案情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完全符合等云,卻不能說明其駁回之理由,顯失公平,令人不服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原審法院就93年度訴字第669號乙案,於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人以較86年成交價為低之拍賣價承受系爭土地之情事尚不存在,即非在前審訴訟中已經存在之證據,難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意即彼時本件案情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不符。是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