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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1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趙榮芳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欠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成立之合夥組織確係遭他人盜用名義,此為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偽造文書並不以有提出刑事告訴為必要,原審卻未查及此,逕認上訴人應負合夥組織之連帶給付義務,上訴人確難甘服。㈡原審未依法查明蔡文田有無偽造文書之事實,逕認上訴人應繳納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顯屬應調查證據而未予以調查之違法。㈢原審未查明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如有,上訴人根本無庸負擔稅款,是上訴人欠難甘服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註銷欠稅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