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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1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因欲於坐落臺東市○○段514、515地號土地上,整地種植荖葉、釋迦,並在其旁挖一水池供灌溉之用,乃將挖水池之土石,一部分圍在水池四周,作為土堤,一部分載運至系爭514地號土地之角落較低窪之處掩埋,此種行為,僅係將農地整理較為平順,以利耕作,並未將採取後之土石外運,自未違背土石採取法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何以認為違反上開法規而應處罰?且上訴人僅將挖水池之土石移至較低窪之處,緊鄰系爭514地號土地,仍屬種植作物農用,並未移作其他用途使用,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土石採取法所稱土石採取之要件,仍值斟酌。而遭警查獲之由胡地來(即胡萬金之兄)駕駛之砂石車上所載之約10立方公尺之土石,係胡萬金向上訴人索取作為墊高伊家地基之用,遭警查獲後,已將土石載回原地,此舉雖經上訴人同意,惟該車之土石並非上訴人挖取,亦非上訴人載運,是上訴人並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外觀行為,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有將該車約10立方公尺之土石外運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係一知識缺乏之農民,僅因答應給胡萬金約10立方公尺之土石,且該土石遭警查獲後,又載回原地,即遭被上訴人援引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處罰100萬元,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仍予維持,是否適用法律太過嚴苛,執法過當,遠離社會法感,爰請斟酌等語。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