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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1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被 上訴 人 考試院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雖以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所引證據與本案向刑事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8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90年度訴緝字第109號等刑事卷宗內容相符,而謂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自得予以採酌,然該判決及原判決援引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部分,均未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明。蓋以:上開刑事判決係針對其他共同被告委請上訴人及郭田中行賄乙節作出判斷,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且他人是否委託上訴人,與上訴人本身有否行賄本屬兩回事,不能混淆!況且上訴人於偵查起訴案件中並無自承不諱之可言!至於該刑事判決之理由部分,並未針對上訴人所謂行賄取得上開證明文件乙節作出任何認定,而與上訴人有關之同案被告趙雄飛則辯稱並無違法之處;又該判決於理由中就趙雄飛及與趙雄飛相關被告部分,僅認定其中之郭田中、汪文宗…等人之證明書有不實之處,並未列載上訴人之名!該刑事判決中雖有同案被告趙雄飛及趙勳之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遭判刑,然查趙雄飛及趙勳之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且益見被上訴人執該刑事判決作為撤銷上訴人資格之依據,亦非適法。此外,該刑事判決就上訴人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於其理由欄中更無任何事證可資支持,其認定事實顯然未憑證據,於法自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