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振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凱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本件債權憑證係於79年5月23日核發至94年5月22日止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遲至94年10月25日始移送執行,是以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故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詎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足取,其判決即有不適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原審即亦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其執行權時效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卻又認為本件應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範範圍,是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即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起算其執行期間云云,殊不知民法第125條乃屬債權請求權時效,而行政執行法第43條乃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兩者執行時效性質有別,是以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本院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