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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2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50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坐落高雄市○○區○○段3小段539、539之1、539之2地號3筆土地(重測前○○○區○○○段151之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洪地利、洪榮華、洪水煙、洪采年、洪步瀛等5人(下稱洪榮華等5人)所有,嗣洪榮華等5人持其於民國52年11月共立記載:「大港埔段151-34號土地壹筆(即高雄六桂堂堂址)各持分五分之一(即30.69坪,原判決誤載為3069坪)因買賣當時便宜上代表高雄六桂堂登記過戶其產權確屬高雄六桂堂各捐資人共同所有為日後之證明..。」之覺書乙份,向相對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訴外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所有,經報奉內政部70年9月22日(70)台內社字第45096號函准許,於71年2月24日辦竣更名登記。86年10月2日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向相對人申請於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補登註記「本筆土地係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籌備處所有,在未取得法人資格前暫以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名義登記。」等詞,其後復又於同年申請更正註記為「本筆土地係本宗親會六桂堂宗祠所有,將來另設財團法人組織成立時請准予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詞。又於89年間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及第11次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將成立之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名下。嗣訴外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於取得高雄市政府民政局89年11月21日高市民政三字第18920號函准其設立許可後,於89年12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辦竣法人登記。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於90年3月8日即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所有,經相對人於90年3月12日辦竣登記。抗告人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0屆理監事,因不服相對人90年3月12日准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所有之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其所提訴願核屬陳情性質,經訴願人同意後,將抗告人之訴願案移由相對人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嗣相對人於95年10月26日以高市地新一字第0950008336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96年4月17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19716號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未俟訴願決定作成,即於95年11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在本院作出97年度裁字第3599號裁定前,又於96年10月4日向內政部法規會提出陳情,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6年10月30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60015575號函轉該陳情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以96年11月1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08932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11月1日函)略以「台端等以利害關係人不服本所辦理六桂宗親會土地更名登記提起訴願,前經高雄市政府以96年4月17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1971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台端等未循訴願法第97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逕依同法第90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按該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台端等已於96年8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語;抗告人又於96年12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相對人復以96年12月12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10110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函)略以「台端為六桂宗親會土地更名登記事件迭次陳情乙案,因該案台端既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中,仍請依本所96年11月1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08932號函(諒達)辦理,請查照。」等情,分經兩造書狀陳明在卷,有各該土地登記資料、會議紀錄、函文、訴願決定書、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99號裁定可稽。而本件依抗告人於97年11月23日陳報狀及其訴訟代理人97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意旨可知,抗告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查,本件抗告人以96年12月31日陳情書(收文日期97年1月4日)提起訴願,依陳情書所載僅不服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函,而高雄市政府97年7月9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34696號訴願決定書,亦僅對該函作成訴願決定,是抗告人就相對人96年11月1日函顯未提起訴願,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96年11月1日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要件不備,即非合法。另查,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函文內容,無非係針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事件迭次陳情乙案,將系爭土地之處理情形重行敍明,對於抗告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則就函文內容以觀,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則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函既非拒絕之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情事,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難認適法。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中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實體法規範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係本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然該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尚不包括在內。抗告人係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0屆理監事,對於相對人90年3月12日准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之處分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是抗告人並無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之權利,從而,本件即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情事,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等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高雄市六桂宗親會與財團法人六桂堂宗祠二者本為性質不同之法人,而抗告人等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之理監事及社員,系爭土地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所有,即為抗告人等之財產,是抗告人等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裁定既認抗告人等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之理監事,顯見原審法院亦認抗告人等為其會員,惟竟認抗告人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非僅有適用法規不當,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96年11月1日函及96年12月12日函均發生駁回抗告人申請之法律效果,且訴願決定亦認為抗告人係以前開二函作為訴願標的,並無原裁定所認相對人96年11月1日函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要件不備之情形,又退一步言,縱認相對人96年11月1日函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函既經訴願決定,則原審法院應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惟原裁定竟裁定駁回該部分,亦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末查,相對人96年11月1日函及96年12月12日函雖未明示拒絕抗告人請求,惟其內容均係針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迭次請求更名登記事件為默示之拒絕,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均受有損害,參照本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意旨,應屬消極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為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函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依本條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否准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經查,依抗告人96年12月31日陳情書所載,係不服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函,提起訴願,而高雄市政府97年7月9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34696號訴願決定書,亦僅對該函作成訴願決定,足見抗告人就相對人96年11月1日函並未提起訴願。另參之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函所載「台端為六桂宗親會土地更名登記事件迭次陳情乙案,因該案台端既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中,仍請依本所96年11月1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08932號函辦理。」等語,可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事件因迭次陳情,相對人乃以該函文將系爭土地之處理情形重行敘明,對抗告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該函之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處分。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96年11月1日函未經訴願程序,及就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其為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該規定聲請更正,惟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從而,其是否為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