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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2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進修推廣部法律系之學生,前因違反被上訴人法律系民國9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臨時動議第2案之規定,在未經任課教師同意下進行共筆之製作,經被上訴人所屬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學生獎懲委員會)第147次會議審議,依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8條第12款及第12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教育部以96年8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決定不受理,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提出「國立臺灣大學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申評會第35次會議開會書面紀錄、全程錄音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第147次會議之書面紀錄與全程錄音,經被上訴人以96年9月26日校學字第09600332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僅提供申評會第35次會議開會書面紀錄、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答詢時之錄音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第147次會議中與委員答詢之錄音與文字稿,但均不提供全程錄音。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命被上訴人提供申評會第35次會議開會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第147次會議之全程錄音,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訊問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時,明確告以:「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之規定,該項資訊與原告的權益攸關,因為我將根據此資訊來決定我是否提起國家賠償」。上訴人雖於97年11月3日之補充訴狀提及本案於公法上之請求資訊公開權基礎有二,一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二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然其同時表明「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資訊公開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予優先適用。故本案所請政府檔案資訊公開部分,基本上無關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應予以(按狀載「以予」)適用」(原審卷第10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根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上訴人以其在原審未主張之請求權,指原判決未斟酌違背法令云云,不能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雖敘述關於通訊監察法之司法院釋字第631號及關於檢肅流氓條例之636號解釋,但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敘明,自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