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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2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黃文週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前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高雄縣第19期內坑市地重劃,嗣經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5日以88府地劃字第183589號公告,上開土地面積為126.78平方公尺,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80.25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編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面積為130.64平方公尺,增配50.39平方公尺,依重劃後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9,950元計算,上訴人之父黃文週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1,509,180元。嗣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10044750號函通知上訴人之父黃文週,差額地價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以每半年為一期,一年兩期,共分15年攤繳。惟上訴人之父黃文週已於91年2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文週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於92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嗣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104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93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張簡月英拍定,高雄地院於94年1月11日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上訴人可受發還481,580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8日,以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差額地價之債權為由聲請參與分配,經高雄地院於94年2月2日更正分配表,將被上訴人系爭差額地價之債權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可受償481,58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差額地價481,58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上開分配表之表2編號4被上訴人請求參與分配及其受分配金額481,58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差額地價481,580元(以下稱系爭差額地價)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於97年3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69290號函(以下稱系爭函文),檢送上訴人應繳第1期至7期差額地價299,880元之第19期內坑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通知上訴人限期於97年4月30日前繳納。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高雄縣第19期內坑市○○○區○○段○○號土地應繳差額地價299,88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同時論斷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時,上訴人應繼承被繼承人黃文週所負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上訴人僅指摘原判決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部分,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能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平均地權條例並無規定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拍賣時,應於拍賣公告註明買受人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上訴人空言質疑系爭土地拍賣後為何不依平均地權條例及拍賣公告令買受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而指原判決不備理由,亦不能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再上訴人係因繼承而負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與其有無收到系爭土地交接函文,顯無關係。上訴人指原判決未調查與判決顯無關係之其有無收到系爭土地交接函文,違背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云云,自不能認係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狀其餘所載,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