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加基隆市民國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甄試結果為正式備取第1名,上訴人認為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甄試有若干疏失,包括複查時間過短、幼稚教育專業考科未公布試題及答案、拖延考生陳情案之處理等,致其正備取異位,權益遭受損害,於96年8月10日陳請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給予公正之論斷,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以基府教學貳字第0960130312號函就其疑義事項分別予以說明,並確認上訴人所爭議之評分結果亦無不妥之處,爰否准上訴人關於甄試結果由正式備取1變更為錄取生之請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被上訴人應做成甄選錄取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定之。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基隆市九十六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會議紀錄」,作為證據資料,「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兩造:除卷附書狀及陳述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是上訴人主張與上開筆錄內容不符之未給予聲請調查該紀錄屬實或就其內容辯論之機會,以此為前提指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不能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狀其餘之指摘,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