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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2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原判決對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第90289號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審議委員、主持人及初審醫師名單的公開為何「無涉於公益」?何以醫審會不是「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而不得主張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合議制機關之合議記錄,予以公開」的理由何在?均未有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略以,醫審會就受託而為醫療鑑定任務之執行,係由鑑定委員獨立各別為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其醫療鑑定任務之執行,顯然不受被上訴人之監督。醫療鑑定委員的名單係查核鑑定委員是否具有醫療鑑定事項之專門知識及經驗等能力的判斷依據,顯然與公益密切相關,故鑑定委員名單的揭露自對公益有其必要。醫審會鑑定報告既由醫審會全體一致決議所製作,其鑑定書應如「臺灣省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醫療鑑定機構將鑑定委員名單列出,否則有如黑箱作業,自非法、理、情所許等情具體指摘,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對於卷內法務部及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對於被上訴人之相關委員會,其委員名單得否對外公開的意見分別認為「為實現國民主權,並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進而達成提昇行政效率之目標,似不宜拒絕提供」及「贊同法務部意見」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予斟酌,又未說明不予斟酌的理由,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或未就上訴人之上開陳述逐一論列,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