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8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本案於66年間所發生之事實信託行為,當時並無信託法可資遵循,純係當時民間普遍存在之作為,且係實質之約定,縱使本案發生時已有信託法可資遵循,惟債權人(淡水一信)為確保其債權,未必同意上訴人依信託法辦理自益信託。就地政法規而言,登記名義人即等同義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絕非真實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債務人必然是真實之房地所有權人,此乃銀行自始普遍要求且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提示之買賣契約書確係真實,上訴人委託花瑞珠代書送交淡水一信時,放款部副理華清利為符合其放款條件(拉高土地價值),當場指示代書加註土地款新臺幣(下同)810萬元、房屋款40萬元,本案發生後,上訴人詢問代書始知此事。本案之發生純因債權人(淡水一信)顧慮家母年紀大,無力負擔返還本金及利息之責,而主張更替借款人所為之各項行為,利息由上訴人之母繼續支付,至96年11月27日過世後,改由女兒許玉霞、許玉咪接續支付給施天保,再由施天保繼續繳納。被上訴人就民間實質發生之各項行為而尚未立法規範之前實質約定解決問題之各項運作模式顯未用心了解,且以僵硬之法條解釋,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掌握資料不若當事人,故上訴人之主張最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及原審迄今未就證人花瑞珠代書及淡水一信放款部副理華清利作有利於上訴人查證事宜,爰請本院補實查證事項。縱令贈與案成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且免稅額已改為220萬元,稅率為10%,被上訴人主張應納贈與稅額顯與事實不符,有必要重新計算等語,為其論據。惟查,98年1月12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項乃係規定該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該條文之前三項即有關分期繳納及抵繳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同法第19條:「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10%。」及第22條:「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之規定,均不在該條文第5項所規定之適用之列,上訴人容有誤解。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