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曾麗淑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是主張97年3月5日收文之第0000000000號申請書為行政請求,卻被誤以97年4月8日之申訴函文審理。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主張97年4月8日之申訴函文是本案行政請求之「申請書」,且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是撤回「臺中市○○段○○段238建號建物面積更正登記案」,而不是撤回「同小段238、239、616、617建號建物併同更正案」。被上訴人涉嫌瀆職圖利且偽造「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誤導法官之判斷,因涉案情節重大,已在97年7月間由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署偵辦中。本案應依93年2月10日申請書內之「建物實際平面圖」更正之依據如下:㈠建物實際平面圖是經由被上訴人至現場實地勘測後所確認之圖樣;㈡建物實際平面圖與基地現場之面積及使用執照面積相符;㈢建物實際平面圖與57年12月20日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原建物配置圖相符;㈣建物實際平面圖與97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70254900號函,已確認空白處未配置建物之位置為法定空地(天井)相符;㈤系爭建物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即使不到現場測量,只需比對圖面就可確認應更正之處及面積,且除上開證據外,尚有地籍圖謄本、結構平面圖、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始買賣過戶面積等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更正。被上訴人辯稱需設計平面圖方能更正,且佯稱無能力更正,實為推卸責任之藉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共新臺幣39萬6千元。
綜上所述,本案應依97年3月5日收文之第0000000000號申請書之行政請求重新審理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