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05號上 訴 人 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為健保投保單位,惟其未繳納民國94年12月至95年7月及95年9月之保險費暨94年3月至94年11月之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571元,遭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催繳,嗣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調整其負責人之投保金額為42,000元,並以被上訴人90年度調漲其負責人投保金額為60,800元,月繳保險費2,766元,與其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42,000元,月繳保險費1,911元,差異甚大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溢收負責人之保險費51,300元,以扣抵上訴人尚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函復略以其之前未接獲上訴人申請調降投保金額事宜,至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申報調整負責人投保金額,已同意受理調整其投保金額為42,000元,並自96年3月1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91年因健保局承辦人員之疏失,導致保費由1,911元調漲至2,766元,請說明調漲之原因;另上訴人先繳納91年至93年間之保費係因健保局承辦人員表示,需先繳交欠費,始可申訴,再據以申請退還溢繳費用,並請求自96年2月12日起恢復投保金額為42,000元;再者,上訴人於數年前即多次反應調降保費乙事,因健保局人員之失職,致使上訴人保費高估,此豈可歸責於上訴人,並課以罰鍰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相關事實再事爭執,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又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原判決亦係以被上訴人為對象,上訴人於上訴狀載被上訴人為「中央健康保險局」,顯屬誤載,均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