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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2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0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換言之,以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性,而請求許可上訴者,必須符合兩項要件:一是具備闡釋資格(能力),二是有闡釋必要。所謂「闡釋資格」是指得成為本院闡釋之對象,限於法律問題,而且是與訴訟之裁判有重要關係之法律問題。是以事實問題,或與訴訟之裁判無關係之法律問題,並不屬之。所謂「闡釋必要」,則是指該法律問題之闡釋有助於法律之繼續發展與裁判見解之統一,而尚未為本院所闡釋者而言。是以如就同一法律問題,已經本院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而無歧異見解,除非再有新的觀點之提出,否則即無再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能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之上訴,如不具備闡釋資格或闡釋必要,即不能要求許可上訴,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至2月間出租土地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8,0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縣分局查獲,除補徵本稅11,905元外,並處罰鍰11,90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本案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應補徵本稅並處罰鍰」之處分,惟與其相關連之先訴案件即「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該案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目前乃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應俟先訴案件判決確定,再就後訴事件即本案進行審理,始為妥適;再者,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即已指明,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係賦予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之權利,故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依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之規定,從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核定營業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行政裁量權,係違背立法原則且濫用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其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是以營利事業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行政法院在此核定處分撤銷前,即使核定處分尚在行政爭訟中,應以營利事業應使用統一發票為裁判之基礎,至於法院是否俟此核定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後再為裁判,則為法院之裁量權限,此等在法律上均無疑義。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應俟其遭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再就後訴事件即本案進行審理,始為妥適一節,並無由本院再闡釋之必要。因上訴人被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並非原判決應審查對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小規模營業人部分之論述,與判決結果無關,此法律問題欠缺闡釋資格。又原判決並未認被上訴人有核定營業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行政裁量權,上訴人以此與原判決無關之法律問題上訴,此部分亦欠缺闡釋資格。從而,本件上訴不具備闡釋資格及闡釋必要之要件,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