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17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春美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與上訴人相同性質(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案件,被上訴人近年來為避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以前之錯誤手段,於該號解釋及修法以後,均採處以停職處分。惟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原因,竟先處以停職處分,經2個月後,再追加免職處分,則本件免職處分將侵害上訴人在憲法及法律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及身分權,不僅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且違背禁止差別待遇、行政自我拘束等一般法律原則。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應適用於警察人員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之違反警察紀律行為,被上訴人無視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作成免職處分,顯然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及第31條各款之法律原則、體系。
且原判決未經刑事司法程序前,逕認同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若未來依據刑事司法程序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明上訴人所涉之情事顯係被誤認或誣陷時,免職處分所造成之違法損害,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原判決應如何補救或賠償?㈡原判決全面採認被上訴人說詞,忽略上訴人應有之權利保障,忽略檢視依法行政、禁止恣意、比例原則、禁止不當連結、行政自我拘束等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之適用,捨棄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採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認事用法實屬牽強。另原判決之判斷似嫌臆測無據,且忽視平等原則,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補送之再開言詞辯論聲請狀載內容,原判決隻字未提,未見審理,顯失公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