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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2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楊秋興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土石採取法第16條所規定之6個月期間為主管機關評估是否准予展限之時間,亦即係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情節認定裁量之作業期間,自非法定不變期間,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上訴人雖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但因受到環評結論之限制,必須等到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開始開採,本件土石採取許可乃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而新中原等公司尚未開採完成,本件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仍未開始進行,此為行政法上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效力之適用問題,亦即適用法規是否正確之問題,已非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之個人法律見解。且土石採取法第16條適用之前提係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已經開始進行,若未開始進行,自無所謂「展限申請」之可言。是以上訴人雖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然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仍未開始進行,自無適用土石採取法第16條於期間內申請展限之適用,原判決不查,仍誤以上訴人仍須遵守土石採取法第16條之規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法規。且上訴人信賴其申請當時施行之舊法,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發函告知上訴人環評審查結論,實已損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是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無信賴基礎存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受環評限制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其性質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即為信賴基礎,上訴人因信賴此一行政處分,致苦等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開採,並先前規劃鑑界及設立界樁,並在96年2月15日舉辦開採前地方公開說明會,已合乎信賴表現之要件。又上訴人之行為誠實正當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有理由,然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申請及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兩時點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予以審酌,即誤以環評審查結論已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前存在,認為無信賴基礎適用,並與上訴人之土石採取許可准否展延亦無涉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本案申請之始,上訴人先於新中原等公司申請,依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之申請應優先審查,被上訴人已違法在先,嗣後又以環評限制之條件,致使上訴人未能實際開採。而新中原等公司不僅未開採完成,尚有3區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亦即原處分之條件不可能成就,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開採土石,被上訴人係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然原判決未能審酌,就此部分亦未載明得心證之理由,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前審或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