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34號抗 告 人 甲○○代 表 人 乙○○原名:孫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385-1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97年6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本件起訴之抗告人,並非法人,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則未據提出證明文件。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其應提出成立或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而該裁定已於97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嗣於97年8月21日提出說明書、北投區甲○○孫氏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甲○○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張甲○○為一非法人組識團體,乙○○係為抗告人之代表人等語。按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參照本院9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而抗告人亦陳明甲○○並未辦理登記,且未單獨設立金融機構帳戶,是知抗告人既未在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更未在金融機構單獨設立帳戶管理抗告人之財務,則其所陳有一定組織、有獨立財產及有一定目的乙節,即屬無足憑採。是抗告人既非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等語,認其訴顯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學者通說非法人團體應指有多數人,依法令或章程組織而成,有一定目的、名稱、事務所,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尚無法人人格之團體。抗告人係由乙○○家族20幾人組成,且訂有抗告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係為骨灰之祭祀及管理而設,已有固定名稱並設有事務所,並開會推舉乙○○為代表人,且有專屬抗告人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符合前揭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又正因為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故未設立登記,亦無法以抗告人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至金融機構獨立開戶,不能因此否定抗告人具有獨立之財產,原裁定否定抗告人之當事人能力,難令甘服等語。
四、本院查: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依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與抗告人之代表人乙○○(偉)等人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385-1建號建物有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34號、第115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54號、113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769號裁判觀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72地號上10385-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甲○○,僅為建物之名稱,無從認為非法人團體,況95年5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人亦為乙○○(偉)1人,非甲○○。且抗告人提出之北投區褔壽山甲○○孫氏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亦未載明設立日期,其章程第16條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卻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獨立之財產,自難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