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建築執照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96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不服,以原審法院96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原審法院96年判決已斟酌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張凝華85年5月29日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原審法院96年判決並未提及該同意書而漏未斟酌,原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謂張凝華86年3月20日之同意書不能證明張凝華有同意彭凝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變更為華嚴建設公司一節,惟該同意書載有建造執照需變更起造人名義,因工程進度已逾規定礙難照准云云,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張凝華86年11月20日及87年1月5日委任律師所提訴訟函及見證書,均足證明張凝華同意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甲○○轉為上訴人,該等證據如經斟酌,可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構成再審事由。詎原判決竟謂上開證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原判決顯違經驗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訴外人張凝華之委任律師鄭曉東於87年1月5日以群律字第87002號催告函予上訴人,該催告函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上訴人於本件再提出前揭律師催告函,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合,上訴人於本件另提出之其與張凝華於86年3月6日由王成彬律師見證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之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甲○○變更為上訴人確經訴外人張凝華之同意,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仍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訴外人張凝華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審法院96年判決斟酌後,仍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此經原審法院96年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二)敘明,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顯非原審法院96年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另上訴人於86年3月20日與張凝華所立由王萬金任保證人、張慧慈任見證人之保證書,其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甲○○變更為上訴人確經訴外人張凝華之同意,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足以動搖原審法院96年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在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