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本件張福陞死亡後,上訴人即張福陞之繼承人申請本件補償金,係援引張利川及張質敬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第3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審查決議,本案予以補償後,張福陞依該決議既有之請求權之繼承權,而非自始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之申請。原審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5條規定駁回本件之請求,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補償金來源為人民之稅收,故請求權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各請求權利人之請求權均獨立行使互不影響,上訴人稱本件張福陞死亡後,上訴人即張福陞之繼承人申請本件補償金,係援引張利川及張質敬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第3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審查決議,本案予以補償後,張福陞依該決議既有之請求權之繼承權,而非自始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之申請乙節,尚難採據。原判決以上訴人非補償償條例第13條所稱之受裁判者家屬,亦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5條所定申請人於申請後死亡而由其等繼承之情形,而否准上訴人補償金之申請,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詳盡,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