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鴻龍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補徵關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係抄錄被上訴人之論點,對上訴人質疑各點均無法批駁,乃避而不答,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通關單位將系爭貨物繳稅放行且將貨樣發還上訴人7個月後,又至上訴人公司取得上訴人另案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尚未銷售完畢之庫存品,誣指為系爭貨物樣品,則查價結果自不具公信力與證據能力,無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仍予適用,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末查,上訴人申報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無法反證,竟空言泛稱「合理懷疑」而予以否認本案交易價格之真實性。原判決不察,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其判決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事實認定證據採酌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