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王東山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農業金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認定系爭不動產不屬爭議資產部分未給予上訴人協商之機會,不符「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顯有對於農業金融法第5條、第59條第
2 項及處理準則第4條等規定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所屬之農業金融局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之會議紀錄,確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惟原判決不察,竟認該會議結論並未就採取何種方案為決議,而未審酌被上訴人確已同意該決議內容,亦未說明何以前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是原判決顯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內之36家農、漁會所共同簽署之承諾書對被上訴人有無拘束力,前後認定不一,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就卷附農業金融局94年7月4日簽呈中說明三之(一)甲案所載「本案經邀集金管會及存保公司討論,皆認為非被政府徵收之變產置產方式並不符合爭議資產之定義,似不宜同意返還」,及於擬辦中稱「本案金管會、存保公司皆認為非被政府徵收之變產置產方式並不符合爭議資產之定義,似不宜同意返還」,究竟農業金融局有無事先徵詢過金管會、存保公司,以及被上訴人之主管是否因該簽呈記載其他機關已表示非被政府徵收之變產置產方式不宜同意返還,故最終作出不予返還上訴人之決定,均未予查明,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前段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是否為被政府徵收之變產置產方式,作為認定是否具「資產延續性」而得以例外承認屬於「處理準則」第3條「爭議資產」之標準,並據此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斷,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查被上訴人所屬之農業金融局於94年4月19日召開會議,邀集上訴人及相關機關共同協商處理,上訴人之理事長、總幹事及秘書均到場參與協議程序,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及被上訴人所屬之農業金融局94年6月23日召開「研商處理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變產置產專案會議」,並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否返還上訴人進行協商,上訴人之理事長、總幹事及秘書等人亦到場參與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就爭議資產之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協商之機會以保障其表示意見之權利,符合「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與上訴人踐行協議程序,無所謂原處分未踐行協商之違法,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㈡農業金融局於93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之紀錄說明四㈡項下,雖分別就股票股利與不動產二類資產,提出寬嚴不同之甲乙二案,然該次會議決議一農(漁)會代表意見項下,僅記錄農(漁)會代表就前述股票股利及不動產處理方法之意見;決議二及決議三亦未提及說明四㈡,故會議結論並未就採取何種方案為決議,且決議三亦載明:被上訴人所屬農業金融局僅係將農、漁會代表之意見「作為日後與金管會及存保公司說明及協議之參考。」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次會議農、漁會代表之意見,無所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共識。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並未表示反對農、漁會代表所提意見,並且表示將彙整後作成日後與其他機關(構)說明及協調之參考,即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前開決議內容達成共識應受拘束云云,僅屬上訴人片面曲解之辭,自不足採。㈢至於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就承諾書對被上訴人有無拘束力乙節,前後認定不一,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就關於被上訴人研擬「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將信用部成立日期以64年5月9日為基準,係參照上訴人在內之36家農、漁會共同之承諾簽署之承諾書內容所為者,旨在說明上開處理準則之訂定;而關於被上訴人做成系爭原處分係依農業金融法授權訂定之「處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非依基於上訴人簽署之承諾書所為者,則說明原處分做成之法律依據不受承諾書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承諾書效力認定有前後矛盾之情事,自無可採。㈣農業金融法第5條前段及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已就「爭議資產」之認定本屬被上訴人之職權範圍,且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被上訴人對於該項事務之處理方式是否適法予以詳細論斷,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是否為被政府徵收之變產置產方式,作為認定是否具「資產延續性」而得以例外承認屬於「處理準則」第3條「爭議資產」之標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㈤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