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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3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8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鉦公司)之董事為建華投資公司,在法律上上訴人並非董事,且建華投資公司並得隨時改派其代表人,而公司法上所有對董事所賦與之權利或課予以義務或限制,在法人擔任董事時均係以該法人董事為主體,並非以該法人指派之自然人為準。實無由法人董事指派之自然人為限制出入境之對象,況建華投資公司早已辭任和鉦公司董事,已非公司負責人,此應不合乎以限制出境之手段目的。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已悖離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所欲達成稅捐保全之目的,且前開規定並非採「絕對限制主義」,而係「相對限制主義」,此由條文中係「得」而非「應」可知。上訴人既非和鉦公司股東,也未曾參與該公司之任何決策或意見,就經濟利益而言,更未曾獲取和鉦公司任何利益,在此狀況下,恣意對並非企業主而僅是因任職關係而被指派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之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實不足以達到稅捐保全之目的,也逾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自屬未當等由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和鉦公司之董事,且和鉦公司業經經濟部91年7月1日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333700號函及其附件和鉦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原處分卷足證,據此,和鉦公司於91年7月1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而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有公司章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6月21日雄院民字第27709號函覆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為和鉦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依法限制和鉦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全體董事)出境,核無不合等語,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是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