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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3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8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72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9年2月25日確定,有原判決及本院索引卡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97年9月11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揭規定,顯不合法;且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