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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3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係依法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且無附屬作業組織,其82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得否適用「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下稱宗教團體免申報要點)之規定?遍查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對宗教財團法人是否依宗教團體免申報要點得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退步而言,縱應申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4款、憲法第23條及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規定,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7年核課期間」之適用,至多亦僅能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5年核課期間」之規定。準此,上訴人於89年10月27日誤繳82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所得稅,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於94年4月22日(5年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退還溢繳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錯誤溢繳退稅規定,惟原判決一方面承認「本件自應適用性質較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相當於類推適用),另方面卻適用「7年核課期間」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輕重失衡,依本院71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意旨,仍不失為違法。㈡原判決援引毫無法律明文授權之財政部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字第841664043號函釋,且認定該函釋規定自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施行起適用,而追溯適用至本件82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所得稅申報案,卻未考慮宗教財團法人應否申報所得稅係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4款規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方符合保障人民權利,足見原判決顯然違背法律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財政部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字第841664043號函釋係中央主管稽徵機關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行政院所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該等函令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