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明貴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佩真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由TOPLINE公司94年5月26日傳真函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有瑕疵,且因網路里程數記載錯誤,致TOPLINE公司以高價標得系爭車輛,足見上訴人並無低報價格之情。原判決以該函文為判決依據,但卻表示「上訴人申報價格明顯偏低」,並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價格明顯偏低,且無事證可證上訴人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其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並非無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資料彙編研究(下稱關稅資料彙編研究)僅為「針對特定問題,研究並提出可能解決方法之『參考資料』」,不具法律或協定規定性質,故原判決逕稱關稅資料彙編研究為「協定」,並為本案依據,與法官依法審判原則相違,判決顯已違背法令。又因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我國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亦因應修正,故就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之核定,應以我國關稅法規定為據,其解釋適用結果亦應與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內容及精神相符。原判決雖以「關稅資料彙編研究l.1使用過舊汽車之處理I、6.」為被上訴人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認定,惟其僅審酌部分內容,罔顧尚需符合「進口交易如符合本協定第1條之規定與條件」之要件,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且未見對此適用結果為說明,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當買方依關稅法第17條提出相關資料為進口報關時,該貨物之完稅價格核定即應以買方所提資料為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INVOICE及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信用狀可知,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確為USD$22,000。且查無同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加計」或「應排除」之費用,故上訴人以「TOPLINE公司銷售至中華民國之上訴人所實付價格」為交易價格,實無繳驗不實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情事可言。原判決非但未審酌上開交易資料,亦未說明理由外,逕以「上手拍賣商AUTOAUCTION售予國外供應商TOPLINE公司之交易價格,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更與關稅法第29條第l項、第2項規定相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與財政部93年6月2日台總局驗字第0931009290號函釋意旨相違,益證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㈣原審既肯認「公司經理當時於網路標購時,查看網站公佈之里程為2,675M,而成交單上里程數為49,315M」乙節,卻又認「TOPLINE公司衡情應已詳為查勘車況,知其行駛里程數為49,315M」,判決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況且綜觀卷證未見原判決為上開認定之依據,均為臆測之詞,核與證據裁判法則相違,亦未見其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得上開心證之理由,誠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㈤原審未依職權調查TOPLINE公司是否曾向前手拍賣商為權利主張,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周慶賢,以釐清交易始末,徒憑臆測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相違,判決違背法令。㈥原判決既以「TOPLINE公司94年5月26日傳真函」為據,卻又為「前開傳真函所述與常情有違」及「上訴人明知交易價格卻繳驗不實發票」之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該傳真函內容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核與卷內資料未符且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況且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核估前即以新臺幣(下同)1,520,844元出售予第三人,足證該交易憑證絕非臨訟作成,系爭車輛確有瑕疵。惟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判決核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僅需從重擇一處罰,即可達成處罰上訴人逃漏行為之目的,原處分已嚴重違反該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有理由,自屬違背法令。㈧對上訴人報運進口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真正,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5條規定,本案應有同規定第11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之適用。換言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涉嫌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分別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應補徵貨物稅額230,798元及所漏營業稅額44,511元各處5倍及2倍之罰鍰(分別為1,153,900元及89,000元),其裁罰倍數顯有違法,應予撤銷重核,況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此有利上訴人規定,一律注意,其處分難謂合法,原判決未予糾正,核與租稅法定主義相違,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再者,綜觀原判決理由,除未見其援引前揭施行細則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以為判決基礎,誠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亦乏說明未予適用之理由,難謂判決已備理由,益見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