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民國(下同)97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之父郭樹枝因罹患症狀係骨髓癌,依目前科技終身無復原機率,而當羅東博愛醫院主治醫師對於郭樹枝95年12月11日再入院之病況給予診斷治療後,做出郭樹枝已符合身體所遺存障害之診斷,並於95年12月12日開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明確註明殘廢情況已無好轉可能(即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治療時間逾越1年以上,郭樹枝家屬乃依據該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詳況已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殘廢等級為第2等級),即以快捷掛號向被上訴人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自是依法有據。至於「死亡後始提出申請」之解釋性行政處分,實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其依據有欠明確,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只要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診斷永不能復原(治療1年以上),至其症狀究為持續惡化抑或為固定狀態,即便其於審定成殘後仍留院治療,或家屬要求自動出院,其成殘後僅係維持性治療,而非療效性治療;被上訴人未此為之,即以郭樹枝於申請殘廢給付仍住院之事實,旋即於95年12月13日死亡,而遽認其農保殘廢診斷書不符申請要件,而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原審未依據證據認定所附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以觀,形式上足以認定係於死亡前提出之事實,而竟以推測擬制方式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