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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3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趙榮芳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財政部民國91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23947號訴願決定之情節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依類推解釋之原則,可適用於被上訴人尚未起徵部分(即81-84年度),應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以符合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避免「同案異處」之違誤。惟被上訴人明知故犯,對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仍認為被上訴人對於贈與人林逢福死亡時之繼承人補徵課稅,及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系爭土地予以限制登記,自為違法失當。另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情節相當,自可加以適用,惟原判決曲解法意,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等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本件即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被上訴人遽予限制登記,其行政處分應為無效,原判決未敘述何以不採信之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既已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援用財政部8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判決仍遽予引用,其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民法繼承篇第1153條第2項及其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規定,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上訴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林逢福之遺產,自不應負擔其生前之贈與稅,故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原因應消滅等語,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實體課稅處分有無違法,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就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關於本件實體課稅處分並無違法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另查施林鳳並未具狀提出上訴,則其於97年2月14日上訴補充理由(續二)狀列名,要屬贅列,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