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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4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46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鎮○○路○段○○○號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混淆「親屬申請」與「被害人本人申請」等二種不同申請人主體之時效起算,而誤為相替換取代,顯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第7條及第4條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所主張應參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及以民國97年5月7日改判本案刑事罪名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時,作為上訴人明知因有關業務過失重傷害犯罪而被害及補償金申請時效之起算時點等法律見解,並未敘明其不採之法律上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引最高法院判例係關於民法侵權行為加害人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與本件係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由國家對被害人給予補償之請求權時效者,迥然有別,且非本院判例,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本件既經原審以97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上訴。上訴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庸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