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隆路2段109號9樓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本件應屬專利警告函之爭議,而上訴人並未違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就規範專利警告函所發布之公平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且舉發人既認本件係專利事件,自應適用該處理原則,乃原判決逕認本件係廣告,就是否適用該處理原則置而不論,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退步言之,本件並非商品,更遑論有在商品上廣告之事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上述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未慮及檢舉人係上市公司,具有明辨專利範圍之專業能力,且與上訴人立於競爭之地位,而逕採認檢舉人片面之詞,其採證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所稱「本件應屬專利警告函之爭議」一節有所主張,則自無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再者,本件原處分並非以上訴人有「事業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行為」為處分,上訴人任以與原處分無關之理由作為上訴理由,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