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80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宏勝遊樂場」營業項目(增加電子遊戲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所檢附被上訴人工務局核發90汐變使字第131號變更使用執照,其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屬D1類組,核與申請作為「電子遊戲場」(B1類組)使用用途不符,乃以95年7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163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據訴願決定意旨,以96年1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1258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檢附上述96年1月2日函、原申請書件2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被上訴人續為辦理,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以郵寄方式補正文件,並於96年1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於96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請其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2份,並指定補正期限為96年2月6日,惟上訴人並未依限補正,乃以96年2月9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2847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97年2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駁回關於申請營業項目部分,負責人變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勝訴(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上訴人對於上述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7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50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又於97年8月14日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認其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業已在理由欄詳加敘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以96年1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1258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使用執照,然辦理建物變更使用執照須一個月以上期程,被上訴人所定7日期間實難為補正,原判決竟謂補正期間多寡,法雖無明文,應以相當期間為合理考量,不能漫無限制,原判決適用商業登記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著眼於行政機關業務流程之順暢,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本件為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及變更負責人,非申請設立或遷址,二者係不同事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意旨,無須檢附同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訂定之「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過度擴張增加上訴人本件申請之要件,非法所許,原審未察,顯有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判決以上訴人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