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0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維持訴願決定所採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及專利師法問答集,其未經上訴人防禦答辯,原判決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就專利師考試規則是否牴觸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未予交代,竟又就兩造未予爭執之上訴人實體資格部分,作出較訴願決定更不利之判決,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訴外裁判之違法;原審認定從事專利師業務僅限於專利法第11條規定業務,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68號解釋之判決違法;原審未釐清專利審查官之工作性質,認定上訴人所為專利審查工作不符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要件,原判決有應適用習慣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與原審所為論斷無涉事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68號解釋,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