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14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魏章巍律師
王秋芬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大來小館」商標為書法家特殊字體,結合上訴人之營業後,已累積相當知名度,足使消費者認識並藉以與他人服務區別,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應准予註冊,原判決恝置不問又未敘明理由,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商標近似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大來」與「小館」緊密一體別具意涵,原判決割裂比對,未適用混淆誤認之餘審查基準,復未敘明理由,同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既稱系爭商標在文字底下設有褐色矩形底色,為二者最明顯差異云云,又認類似隸書體之系爭商標,與類似瘦金體之據爭商標差異不大,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且原審未說明瘦金體與隸書體何以差異不大之理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大來小館與大來旅社(非大來飯店)二者提供之服務,一為餐飲、一為住宿,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無中生有,認消費者難以分辨,尚須補充說明究係大來小館或大來飯店,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據爭商標之專用權人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亦未將據爭商標移轉予大來飯店,該商標即失所附麗,無保護必要,原審未察,亦未說明大來飯店是否即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援引時未加區分,致系爭商標與何主體有混淆誤認之虞不明,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6日始取得據爭商標,在上訴人87年使用系爭商標之後,原判決悖於卷證資料,自行認定據爭商標於74年申請註冊,其判決理由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與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無涉之專用權人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之上訴時始提出之新證據等,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