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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4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非己意、遭脅迫繳納燃料使用費,詎原審謂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繳納,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依拍定取得系爭車輛,屬原始取得,不須對車輛原所有人積欠債務負責,被上訴人應依參與分配方式取償,並無不許上訴人辦理過戶之理,法亦無明文規定拍定人應代繳原債務人積欠之規費,原審未依民法動產取得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範判決,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規避雙方法律主張,以未盡調查職責之事實為判決依據,上訴人領得拍定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載明「並准買受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拒不過戶,違背法院公文書所載之內容等語,為其論據。原判決已在理由指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明定對罰鍰或汽車燃料費未經繳清即不准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上訴人雖因拍賣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汽車登記與所有權歸屬係屬兩事,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辦理重領牌照手續,依上開規定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代義務人東榮公司繳清罰鍰及汽車燃料費,並非被上訴人另行對上訴人開單處分或以之為徵收對象而命其完納拍定前積欠之罰鍰及汽車燃料費,於法無違,此等法律見解與規範本旨並無不符。是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