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4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38號上 訴 人 南航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中國南方航空集團公司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路3段35號8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提出參加人傳真之「南航集團規劃函『2006』26號」函,被上訴人對是項證據之真正不否認,參加人並已肯定上訴人之商標註冊,否則豈會要求商標移轉,故上訴人係經參加人同意而為商標註冊乙節,應可認定。惟原判決就此不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所稱民國95年8月4日傳真,為上訴人違反商標法後之行為,與本件之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