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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5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雖先後多次提起聲請再審,但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00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9年3月9日確定,有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於98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於再審聲請狀內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