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有之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至91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傑興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興盛公司)及欣佳寶有限公司(下稱欣佳寶公司)所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7紙,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30,476,548元,營業稅額1,523,827元,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23,827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23,827元外,另因上訴人已於93年7月23日補繳稅款,並於93年7月26日以書面承認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但未承認無進貨事實),乃按所漏稅額1,523,827元處7倍罰鍰10,666,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除援引其在原審之主張外,復以:㈠原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之移送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析明細表與傑興盛公司及欣佳寶公司用人甚少,不符常情為由,認定前揭公司為虛設行號,然該二公司均屬依法設立並納稅之公司行號,且該移送書非司法確定判決,並無證據力,況該移送書係認定傑興盛公司及欣佳寶公司自90年11月始開始虛設行號,惟本件原判決卻據以認定上訴人自90年9月開始取得該二家公司之發票即為虛設行號之發票,二者時間未合,顯見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且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認定在90年11月以前之90年9月間前揭兩間公司為虛設行號之理由,亦未敘明如何之用人量始符常情之標準,並據非公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之分析明細表予以論判,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再者,原審未採上訴人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完工照片及付款資料等證據,即逕以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資金流程有異,率予認定上訴人無實際進貨之事實,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甚者,傑興盛公司與欣佳寶公司既已報繳營業稅,上訴人即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自不應再予補稅處罰,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查本件涉及之統一發票是否已申報繳納營業稅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採及不調查之理由,不僅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調查義務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之意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另本件稅額,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及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且財政部亦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降低其倍數,是以縱認上訴人有違章,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亦僅能按漏稅額處2倍罰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7倍之罰鍰,顯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㈠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唐雅君,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
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
1.查傑興盛公司代表人陳成杰及欣佳寶公司代表人胡英新涉及擔任人頭,與虛設行號集團之首腦呂仲謙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南機組92年4月17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且從原審卷內之傑興盛公司及欣佳寶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5頁)觀之,其中傑興盛公司在90年度之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4.64%,而91年度異常進項比例亦高達
99.94%之多;另欣佳寶公司在90年度異常進項比例也高達
99.59%,而91年度異常進項比例亦高達99.45%(按所謂異常係指交易對象經查為虛設行號、廢止(或撤銷)登記或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者)。此外,依據上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除可發現傑興盛與欣佳寶二家公司有相互對開發票之情事外,傑興盛公司更有開立自家進項發票扣抵之異常現象;另傑興盛公司申報進項來源之相對銷貨營利事業鴻爍實業有限公司及爵比有限公司均未申報銷項統一發票,亦有疑義,足見傑興盛及欣佳寶二家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再者,上訴人既謂傑興盛及欣佳寶二家公司承包其室內裝修工程,自應屬一般工程公司,其中傑興盛公司90年度(即案發年度)進銷貨金額高達279,240,656元,然當年度卻僅申報8名員工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且最高者薪資所得竟不到50萬元,實與其公司營業額不成比例;另欣佳寶公司91年度甚至未僱用員工,竟仍有高達85,002,310元之進銷貨金額,亦與常情有違。綜核上情,益見上開檢調單位認定傑興盛及欣佳寶二家公司係犯罪集團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虛設之人頭公司,確有其依據。
2.次查,本件系爭之銷售額高達30,476,548元,然上訴人竟稱其與傑興盛、欣佳寶公司交易,除欣佳寶公司91年度部分曾以9紙支票(金額合計8,900,375元)支付外,其餘均以現金支付云云,實與商場上之交易常規有違。況上開9紙支票,雖於91年7月4日存入欣佳寶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隨即於同日另以當時上訴人代表人唐雅君之妹(亦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及股東)甲○○名義,從上開銀行帳戶分毫不差全數匯入甲○○所有日盛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顯然有回流之情。且上訴人迄今復未能提示任何支付傑興盛、欣佳寶公司裝修工程款之資金流向證明,在在顯示上訴人之主張不合常理,自難單憑其提示之上訴人工程合約書明細表、上訴人與傑興盛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欣佳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傑興盛公司同意書、上訴人與欣佳寶公司所簽訂之合約、領款簽收單等件,逕認本件上訴人與傑興盛、欣佳寶二家公司之裝修工程交易為真實。又上訴人固於訴願階段提示其營業場所發包裝修設備照片影本為證,但查該照片並無任何拍攝時間之記錄,無從判斷其裝修之時間為何,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進貨之事實。是以,原審判決就本件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向虛設行號之傑興盛及欣佳寶公司取得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既係根據其間交易對象本身諸多異常現象、上訴人付款行為有違商場上之交易常規、支付之票款回流及以現金支付大額工程款不合常情,且無法提示任何受領憑證及資金流向證明等情事,復參酌相關人員遭移送法辦之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核無足採。
㈢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
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無交易事實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徵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件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傑興盛公司及欣佳寶公司所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7紙,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節,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甚明,故無論傑興盛公司與欣佳寶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補徵營業稅之義務。另財政部於94年6月2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適用在有進貨事實之前提下,惟本件上訴人係「無進貨事實」卻向虛設行號取得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其主張應適用「有進貨事實」之相關規定處以2倍罰鍰,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裁罰時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上訴人無進貨之事實,雖於93年7月26日以書面承認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但未承認無進貨事實,仍不符減輕處罰之要件,乃按其所漏稅額1,523,827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處以7倍罰鍰計10,666,700元,原審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論斷甚詳。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詳為論駁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