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鄰長之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79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3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原係臺北市信義區富臺里第九鄰鄰長,該次任期應為民國92年1月16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惟於92年8月31日,相對人之代表人竟以聲請人未配合工作之由,口頭解聘聲請人,並拒發薪資補助費,經聲請人多次以書面向相對人、民政局、市府訴願會等陳情,請求相對人核發解聘書函,詎均未獲回應。聲請人遂提起行政爭訟,又迭遭駁回,此實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