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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5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88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生態學會代 表 人 甲○○抗 告 人 乙○○○○○代 表 人 丙○○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代 表 人 丁○○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 表 人 戊○○抗 告 人 己00000000代 表 人 庚○○抗 告 人 辛○○○○○○代 表 人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癸○○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系爭湖山水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目前進度,執行內容沒有涉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擬變更部分,大壩主體工程目前還沒有進行,只是針對大壩工程相關週邊工程進行,大壩主體工程自96年間完成5.47%工程後,迄至97年9月23日止並無工程施作進度,則大壩主體工程顯無於短期內完成及因地層變動及壩址基質條件造成潰壩進而發生損害之可能,而此尚非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自難遽認具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又系爭工程係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開發單位)為舒緩雲林地區用水及解決地層下陷問題而規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開發單位公告之湖山水庫工程計畫說明附卷可憑,是系爭開發案之執行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甚鉅,惟抗告人等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欲保護之利益大於系爭開發案所欲解決之雲林地區用水及解決地層下陷問題之公共利益等項,並未具體主張並釋明,自難認已就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盡釋明之責。㈡臺灣地區現非值豪雨發生之颱風、梅雨期間,從而抗告人等以施工現場山坡地在開挖後均未施設護網,土石裸露情況嚴重,危及電塔安全,且湖山水庫所在位置較遭卡玫基颱風來襲洪水沖斷之梅南橋附近周遭居民多,遇有豪雨後果更不堪設想,尚難認屬急迫之危險,亦難認有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暫時規制的必要性。㈢抗告人等所檢具之報載資料,稱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每次開挖面積約在150至800平方公尺」之承諾,而全面開挖,並經豪雨沖刷,造成下游河川嚴重侵蝕,危及人民健康及生命云云,其報載資訊來源及真實性不明,本不足執以為訴爭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抗告人等就此開挖行為,是否確經豪雨沖刷造成下游河川侵蝕及其究生何種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復未據舉證釋明;另抗告人等稱如開發單位持續施工,當地自然生態、文化資產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其就本件開發單位原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未記載開發區內有八色鳥及諸多珍貴物種,究因此發生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系爭開發案工程施作究如何使多種動植物實際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如何破壞紫斑蝶過境之廊道、新石器時代晚期文化遺址,亦未見檢具相關資料釋明,其聲請自有未合。㈣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違法,未必即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開發行為違法與否,或涉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然尚無從據之逕認本件聲請具暫時規制之必要性,亦無解於抗告人釋明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之責,本件聲請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工程仍在違法持續施工,至98年1月23日止已完成11.6%,至98年3月12日止已完成13.92%,有開發單位最新訊息發布與公告之網頁可稽,非如原裁定所認無工程施作進度。且系爭開發行為持續破壞生態環境,大面積剝除植被,造成土石裸露,晴天污染空氣,雨天污染水源,甚至可能引發土石流,生物棲息地亦遭到工程毀壞,危及生物生存,自然風景亦將無法回復。而工程初期設計及施工有誤,整體工程未來將無法回復,貓空纜車造成地基掏空即為適例,本件目前施作工程並未經過環境評估審查。且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湖山水庫壩區工程施工調查規劃與設計溢洪道工程設計規劃設計檢討報告」觀之,系爭工程之地質由膠結鬆軟之礫岩、砂岩及泥岩所組成,容易剝落風化,安全堪慮,且有堆積層及沖積層,縱使完工仍有淤積問題影響水庫壽命,壩址係位於數個活動斷層,周圍曾因斷層活動發生斷橋及堤防大幅位移之災變,於斷層密集區興建水壩,將使人民生命財產面臨嚴重威脅。又抗告人等曾以李根政所編著之「誰把河川擰乾了」列為抗證附件,就系爭工程是否係為疏緩雲林地區用水及解決地層下陷問題而規劃之水庫工程計畫一節並非無爭執,系爭工程非為解決雲林地區砷污染問題而興建,亦無法解決地層下陷問題,實係為提供工業用水而興建,非為了公共利益所興建。再者,原裁定表示臺灣地區非值豪雨發生之颱風、梅雨期間而認無急迫危險,於情於理難以令人折服,且抗告人提出前次抗告期間,位於本案工程計畫下游之梅南橋亦於卡玫基颱風來襲時遭洪水沖斷。另本件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係作成於921大地震前,未予考量活動斷層之變動、壩址之基質條件、瀕臨絕種之八色鳥及疑似遺址之問題,如繼續允許開發單位施工,將對臺灣生態系統及預定之湖山水庫下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即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云云。

四、本院按:㈠「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亦即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又該條項規定之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利益衡量作為具體判斷標準,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又關於滿足性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為較高之證明度。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屬於滿足性處分,自應賦予其較高之證明度。㈡經查,本件開發單位業已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相對人經現場勘查,業已發函要求開發單位於工程設計變更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未審核修正通過前,其施工範圍不得超過原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記載內容,並要求其定期將工程施工進度、範圍送至相對人,此有相對人97年12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70099438號函影本附卷為憑。又本件系爭湖山水庫工程開發案預定完工時日為103年,目前工程進度,主要進行地表清除、生態保育、勞安等相關措施,及施工道路、截水牆等工程,執行內容沒有涉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擬變更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依開發單位公布之工程進度資訊顯示,迄98年3月12日止,系爭開發案之大壩工程進度為13.47%,超前預定進度3.64%,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無施工情事云云,依上開工程進度資訊所示,大壩主體工程進度雖為13.47%,然顯無於短期內完成及因地層變動及壩址基質條件造成潰壩進而發生損害之重大急迫情事,而抗告人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欲保護之利益大於系爭開發案所欲解決之雲林地區用水及解決地層下陷問題之公共利益等項,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僅供稱系爭開發案無法解決地層下陷,及該開發案係為提供廉價之工業用水而興建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抗告人上揭主張為可採。至於抗告人等其餘主張,業經原審法院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抗告人再為爭執,即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