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5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聲請人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604號、97年度裁字第4942號及98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相對人無視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卻引用一般教職員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條例,而片面逼退依法聘任之大學教師,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就前程序所為裁判有何違法等節重複爭執,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