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0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單純居間為系爭貨物介紹報關行,非系爭貨物之貨主或出口人,自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處罰對象,原判決於未有足資證明上訴人為實際出口人等資料證據下,率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以系爭貨物為上訴人委託公平報關公司,以迂迴方式冒用不知情之瑞營貿易有限公司及一滿貿易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前鎮分局分別報運出口舊汽車零件各乙批,惟實際出口貨物均為贓車之事實,有出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公平報關公司負責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委託辦理貨櫃托運及報關等情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994號及93年度偵字第648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資對照,上訴人係實際報運出口之人,其對於報運貨物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負有查證並囑由公平報關公司據實申報之義務,難謂諉為不知,況衡諸系爭貨物報運出口之過程又如此異常,上訴人卻毫不在意,仍甘於出面委託公平報關公司將系爭貨物以舊汽車零件報運出口,上訴人縱非明知報運貨物名稱與實際貨物不符,衡情上訴人亦怠於查證,且即便有所不實,上訴人亦在所不惜,則上訴人顯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其不知出口貨物與實際貨物不符,為受利用之善意第三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事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