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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5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訴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先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33號、97年度裁字第3695號及97年度裁字第5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蔡有諒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逃亡期間,牽連母親蔡林阿昌遭毆打致傷重,於民國37年2月5日死亡;申請補償金,經相對人董事會審查認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然母親並無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亦無參加殺人案,卻遭受軍警不法行為侵害等語。本院經核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