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4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3U-7662號自用小客車由本人駕駛,於民國95年11月2日18時43分,行經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未出示強制汽責任保險證,案經相對人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查證系爭車輛確未投保後,開立95年11月8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U70098G44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案由相對人以96年5月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U70098G4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抗告人新臺幣10,000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於97年4月28日(訴願書收受日期)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5府訴字第0977011940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受理」駁回,惟抗告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迭遭原審以訴願逾期駁回在案,抗告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案之主要爭點乃相對人僅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作為本件罰款高低之依據是否合理,此種裁處方式是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而就此之相同爭執,於抗告人同樣因所有3U-7662號自用小客車未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受罰之他案(97年6月4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8042D93號),乃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由,做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97年9月11日府訴字第09770149700號訴願決定),故足認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作為罰款高低之依據並不合理,此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24日之準備程序庭中,亦經相對人以「如更改行政處分,對以前被裁處者不公平,對以後相同情況違規者要怎麼辦?」為答辯,足見原處分之裁罰確屬違法,詎原審最後之裁定竟以「有無廢止住所」作為駁回本案行政訴訟之理由,使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變成合法,實已侵害人民之權利,況本件之罰鍰事件實肇因行政機關自相矛盾之處分所致,倘將此不利益之結果歸由人民承擔,顯非合理,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核其所陳上述不服原處分之實體上理由,與原裁定理由無關,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抗告人所為實體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