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65號上 訴 人 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 訴 人 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富保全公司)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保全業,前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派員於民國96年9月7日、同年月14日至該公司設於新竹市第一村第四區社區服務據點檢查,該公司拒絕提供資料受檢,違反保全業法第13條,經新竹市政府以96年11月8日府授警刑字第09602001422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為調查上訴人人富保全公司跨轄區在新竹市經營保全業之所有服務據點及所聘僱保全人員曾文模、陳榮三、施誠造之資格,於96年11月7日以桃警刑字第0960022637號函通知上訴人人富保全公司,訂於96年11月21日派員至該公司實施檢查,請備妥相關資料受檢,詎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當日派員赴上訴人人富保全公司營業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實施檢查,上訴人人富保全公司總經理當場拒絕接受檢查及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人富保全公司拒絕保全業務受檢,違反保全業法第1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7日府警刑字第09700085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人富保全公司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裁處書送達30日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得處停止營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就保全業務與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乃為兩種不相同之業務種類,其管轄之主管機關亦不相同。又早在84年6月28日,即已立法規定公寓大廈人車管制及人員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轄,是以「大睦大境社區」及「新竹第一村第四區社區」二個服務據點乃為上訴人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富管理公司)之業務範圍,而現場人員孔令榮、魏金盛、曾文模、陳榮三、施誠造等五位人員亦為人富管理公司之員工,則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至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業務範圍場所聲稱檢查保全業務並要求提供相關人員之資料受檢,自屬越權。上訴人因而拒絕接受檢查及提供相關資料,並未違法,原處分逕以違反保全業法之由為裁罰,顯非適法,原判決未予糾正,自屬違誤等語,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保全業法第13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有違者,得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命上訴人所應提出檢查者乃該公司於「新竹市經營保全業之所有服務據點及所聘僱保全人員曾文模、陳榮三、施誠造資格」之保全業務資料,並未檢查該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更未命該公司提出是否管理公寓大廈業務之資料,上訴人人富保全公司一再誤會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檢查保全業務內容為檢查管理公寓大廈業務,實係其對法規範之主觀見解。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人富管理公司因非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不得提起訴願,其未經訴願,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經原審判決其起訴之部分為無理由駁回,其復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該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均未置一語,其上訴自非適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